管理人未尽职、产品未清算,为何法院判决赔偿投资者40%损失?|局外人|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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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 | 张晓云

管理人尽职,但资管产品损失因未清算而无法计算,投资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给出了一个新答案。

该案例中,在投资者A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存在疏漏、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导致资管产品回款不足,无法兑付。综合考虑管理人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北京金融法院判决管理人对投资者A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产品为未清算状态,甲基金公司向投资者A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者A在案涉某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甲基金公司继受。北京金融法院还首次提出“六步审查法”,为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填补了责任认定的空白。

管理人判赔40%损失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案情显示,2017年3月,“某契约型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7年4月,投资者A、作为管理人的甲基金公司、与作为基金托换人的某银行签订《某基金合同》,约定了基金投资方向、基金存续期限、基金管理人采取的风控措施等内容。投资者A按照合同约定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转入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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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由于投资标的公司违约,甲基金公司未能如期对投资者A的基金份额进行兑付。投资者A认为系因甲基金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出现回款不足,无法兑付。因此,投资者A诉至法院,要求甲基金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基金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仅对投放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向投资标的公司、下游合作公司调查核实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疏漏,属于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情形。另外,投资标的公司向某私募基金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存在在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此导致甲基金公司不能对投资标的公司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合以上两点,法院认定甲基金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综合考虑甲基金公司的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决甲基金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甲基金公司向某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者A在案涉某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甲基金公司继受。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朵在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北京金融法院首次提出“六步审查法”,涵盖调查匹配性、持续性、结果全面性等标准,为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填补了责任认定的空白。

产品不清算无法计算损失

资管类纠纷通常是因资管产品出现问题无法兑付引发,核心争议包括: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包括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进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4月,界面新闻独家报道了重庆信托TOT项目京润6号的相关案例,在审理认定重庆信托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前提下成渝金融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投资者全部诉求归根究底是因为涉案产品目前处于未清算状态无法计算具体损失值。详见《【独家】TOT项目京润6号后续:重庆信托未尽适当性义务,为何二审改判驳回投资者全部诉求?》)

上述案例的审理逻辑下,也影响着资管机构的对底层资产的处理逻辑。

一位资管领域律师曾向界面新闻举例某个烂尾楼项目,“管理人不会有动力将烂尾楼项目推向市场,因为背后是某私募基金产品,一旦取得‘三证’,就可以具体计算损失值,投资者就可以去法院提告,私募基金公司会输掉官司,但是只要这个楼一直烂在那儿,损失永远无法计算,基金公司就永远不会有输掉的官司。”

此前,界面新闻在跟踪报道某风险机构破产重整方案时发现,屡屡被否的债权人投票有一个共通点,几家信托公司的投票均为不同意。

投否决票是债权人的权力,但同样涉及的银行机构、金融租赁等债权人的投票与其相反,最后该方案经多次修改后,几家信托公司的债权份额因占比太小,否决票已无法阻止通过破产重整方案通过。

其中两家信托公司的投资者在此前已拿到监管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投诉调查回复,认定信托公司存在失职。当时一位投资者代理律师向界面新闻这样表示,信托公司当然希望这家公司永远无法破产重整,那样就永远无法计算具体损失。

此后,据界面新闻了解,两家信托公司掌门人变更后抛出和解方案。其中一家的投资者均以足额本金方案和解结束,另一家的和解方案为打折兑付,因此还有投资者未和解,但目前为止这家信托的投资者还未发起正式诉讼。

司法审判和实践突破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峻军在接受界面新闻记者表示,管理人或销售方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原则上要等待基金清算完毕或法院能够推定损失已确定,才会支持投资人的诉请。少数案例会结合其他因素,会判令管理人或销售方先行赔付。

北京金融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基金财产转化为对某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被视作基金投资的核心目的,结合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判令管理人先行赔付属于用司法实践解释“勤勉谨慎”的管理义务。

该判决中明确释明“甲基金公司向投资者A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者A在案涉某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甲基金公司继受”,意味司法判决并未剥夺投资人基于份额的权利,管理人因过错只是先行赔付。若后续底层回款远超管理人赔偿金额(通常这种情况可能性较小),投资人依旧有权获取超额部分,仅就管理人实际赔偿部分不得重复受偿。

也就是说,虽然该私募基金未完成清算,但并不影响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投资者在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已获赔偿范围内由管理人享有。

因此,北京金融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支持投资人在资管产品完成清算前也有权要求资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业内讨论热烈,特别是在不少已出风险的资管产品投资者群体中产生热议。

魏峻军提到的少数判决案例为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的案例4。

界面新闻查阅案例发现,该案为投资者周某起诉钜派投资、钜州投资私募基金纠纷案。为管理人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的案件,是首例基金销售方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中,钜派投资为钜洲资产的实控人,并参与基金销售,该私募基金背后存在一起刑事案件——2.3亿资金被他人恶意挪用无法清算。

事实上,虽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是基金销售方承担了100%的连带责任,但在后续的司法执行时也体现了权利继受情形。

据界面新闻了解,在该案生效后,同产品投资者纷纷起诉获得同样的判决结果,但在执行阶段受执行人支付意愿和能力影响,结果不同。第一、二批投资者和钜派投资签署不同折扣和解协议,在支付和解款后,周某的刑事案如后续有资金回款,权利由投资者继续享有。但受钜派投资公司运行影响,在第三批之后的投资者已无法拿到执行款,钜派投资已成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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